一、刑事案件证据标准?
答
对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般认为对此应做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上述四点具备,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2000年的刑事证据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5、证人作证规则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六部委《规定》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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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认证规则
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认证是一种非法认证,未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三、林业刑事立案标准证据需要哪些?
一、盗伐林木罪立案需要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行为人关于盗伐动机、目的,盗伐后林木打算如何处理,是自用还是转售,以了解行为人是否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此目的的不能成立本罪;
(2)行为人是临时起意还是经过事前策划,如有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如何,具体包括是否进行了踩点,选择了何种树种,准备了什么工具,如何运输,是否联系好销赃点,确定何时动手等;
(3)事先通谋的具体内容,即何时开始商议,在何处商议,约定交货地点,成交价格如何等;
(4)共同犯罪的,要注意查明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内容,是否事先预谋,共同犯罪的时间、地点、人员、分工以及各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等。
2、证人证言,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木材的目的。
3、物证,包括被盗伐的木材、作案工具等。
二、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2条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盗伐二至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以上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三、盗伐林木罪的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一30立方米或幼树1000一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一20立方米或幼树500一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量特别巨大”
四、为什么刑事证据标准更严格?
因为刑事诉讼解决的犯罪与刑罚问题,刑罚是所有法律职责中最严厉的一种,可能掠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甚至是生命权,所以在证据规则的设置上也应该最为严格。
刑事证据是要承担刑事责任,要被判刑的,证据自然要高于民事赔偿的证据标准。
五、刑事证据文书范本
刑事证据文书范本 - 全面解析与实例
刑事证据是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法庭依靠证据来确定被告的有罪与否,因此,准确、合法地收集、保存和呈现证据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本文将全面解析刑事证据文书范本,并提供实例,以帮助您了解刑事证据的基本要素和正确定义。
1.证据收集过程
在刑事案件中,证据的搜集是非常重要的一步。搜集证据应遵循法律程序,并且不能侵犯人的合法权益。以下是搜集证据的一般过程:
- 确定案件类型和相关证据
- 调查采证
- 证据保存
- 证据呈现
2.刑事证据文书范本 - 实例
2.1 证据收集过程记录
案件编号:[案件编号]
案件名称:[案件名称]
证据收集时间:[日期]
记录人:[记录人]
1. 调查人员初步了解案件情况。
2. 调查人员查找相关证据,包括:
- 现场勘查记录
- 物证检验报告
- 人证口供
- 通讯录
3. 调查人员将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编号和分类,详细记录每个证据的来源和调查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4. 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初步分析,并确定可能的关联性。
5. 证据保存:
- 物证妥善保管,防止污损和丢失。
- 口供笔录需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
6. 证据呈现:
- 将所有证据整理成清单,准备提交给法庭。
- 制作电子版备份,确保数据安全。
2.2 证据保存记录
证据编号:[证据编号]
案件编号:[案件编号]
证据名称:[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证据来源]
证据保存人:[保存人]
保存时间:[日期]
1. 证据保存人按照规定妥善保存证据,防止丢失、损毁或篡改。
2. 对于物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其完整性和可靠性。
3. 对于电子证据,进行数据备份并记录备份的时间和地点。
4. 对于口供证据,应当妥善保管口供笔录,确保其真实性。
5. 对于涉及机密的证据,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2.3 证据呈现材料
案件名称:[案件名称]
案件编号:[案件编号]
1. 案发经过
[案发经过描述]
2. 涉案人员信息
[涉案人员信息]
3. 证据清单
- 证据1:[证据详情]
- 证据2:[证据详情]
- 证据3:[证据详情]
4. 证据陈述
[证据陈述]
5. 结案意见
[结案意见]
以上是刑事证据文书范本的实例,不同案件可能有所差异,但基本要素相似。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可靠性和完整性十分关键。只有正确地收集、保存和呈现证据,才能保证公正的判决结果。
六、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区别?
行政案件的证据必须在由行政机关举证,并且必须在行政处罚前就已经取得,刑事案件的证据由公安机关在破案中进行获取,作为定罪的证据;
行政案件的证据是政府部门及其相关机构的政令性文件等书证,也包括行政执法时的具体人证和物证,属于行政法和民法管辖的范畴。刑事案件的证据是犯罪证据,属于刑法管辖的范畴;
1、两者要求不一样,刑事案件应当更严格。2、证据形成的时间不一样。刑事案件可以是案发时就存在、形成的证据,而行政案件则必须是案发当时就形成的证据。
七、刑事诉讼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举例?
有罪证据比如认罪供述,目击者指认,行凶犯罪时的录音录像监控等,无罪证据比如年龄为无刑事责任年龄,行为时状态为无行为能力人,不在场证明,行为有合法性依据等等。
八、刑事证据的分类?
一、物证、书证
1.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2.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
特别关注:如果一个证据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例如,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该书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笔迹鉴定,从痕迹的角度看,该书信又是物证。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刑诉法第6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特别关注:
1.单位不能作证人,因为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知觉,不能感知案件情况,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责任。
2.证人作证的两个基本规则:一个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规则,另一个是证人作证优先规则,即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作为证人。
3.证人与见证人不同。见证人的证明行为并不针对案件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2.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以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特别关注: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内容主要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严禁刑讯逼供或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
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特别关注:
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的情况相互举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人有法定的回避理由,应当回避。
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
特别关注:
1.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要求。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六、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特别关注: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时所作的录音、录像不是视听资料。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的资料显示来看,刑事证据的分类大致有以上六大类,每一类的证据下面的分类都是很细致的,所以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希望您阅读了以后可以帮到您。如果您的问题比较复杂,我们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前来进行法律咨询。
九、九种刑事证据?
首先刑事证据为8中,不是9种。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这些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8种证据
十、1979年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
1979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并一直沿用至今。